(2014)思刑初字第1514号(2)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具“厦新”牌T3201型电视机(含遥控器)一台、DVR-1004-HC型数字录相机一台、现代E派GB228W型液晶显示器一台、白色摄像头一台、标有俄罗斯转盘图塑料桌布一张、白色挂板一块及赌资人民币559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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