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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化名“许诺”,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许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华天花园C栋518室,将一小包净重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许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黑色ZME手机1部亦被缴获在案。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陈某、郑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收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重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ZME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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