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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人雷某通过他人刻制“福建省三明磐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泓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印章,欲用这些印章帮他人出具虚假的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进而从银行办理小额贷款,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雷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卧龙晓城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使用银行卡转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查获银行卡185张,后其主动交代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龙山桥184号504室存有前述伪造的公司印章的事实。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雷某的暂住处查获刻有“福建省三明磐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泓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印章54枚。经鉴定,其中“福建省三明磐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东泓贸易有限公司”等37枚印章(详见附件一)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郭某、何某、叶某、赵某、洪某、纪某、王某甲、廖某、邹某、曹某、蔡某、王某乙、曾某、姚某、池某、朱某、张某、龚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证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印章印样、企业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逸贷”产品手册、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共计37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伪造的公司印章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37枚(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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