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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点点”,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化名“黄不悔”以先取货后付款为由,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首饰店内骗走黄金项链一条(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得手后,在被害人刘某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货款且断绝与被害人联系。
2、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骆某,被害人骆某向其订购美容产品并支付货款人民币960元后要求其全额退款。被告人黄某遂通过银行柜员机生成一张虚假的转账人民币2000元的汇款凭条,并虚构自己向被害人骆某多退款人民币1040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骆某的汇款人民币1040元。
3、2014年4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黄某以让被害人邱某帮忙代其向客户汇款为由,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邱某发送虚假的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照片,虚构其已向被害人邱某付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邱某先后三次分别将人民币3500元、13300元、14900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14年6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花园三期H栋2505室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1张(号码为151××××7653)。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31700元,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骆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照片、通话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退赔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1张(号码为15168777653),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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