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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华容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13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航空宾馆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并被缴获净重11.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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