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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城市广场负一楼,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商场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98元的“苹果”Iphone5S16G型手机,即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并追赶,后被现场群众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未遂及坦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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