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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间,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强行扭开车锁的方法,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花五村一带,先后二次盗窃电动自行车。
1、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花五村龙昌里20号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嘉牌“路路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2、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花五村龙盛里9号楼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
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湖里区金尚小区金民里14号605室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被盗车辆已由被告人王某销赃,所得钱款已用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及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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