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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号(2)
7、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简某甲到厦门市枋湖西三路三联修理厂,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金某载其到本市中山医院接车,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在中山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三星”I9500手机。
8、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简某甲租乘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到本市中山医院,之后,以电话欠费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61元的“小米”2S(16G)手机。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华侨海景城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洛基亚”C-02I型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简某乙、汪某、全某、黄某、芋某、沈某、金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分别反映其手机被骗的经过,及被骗的时间、地点,被骗手机的型号、品牌,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简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678号厦门鸿冠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汪某开车载其至本市中医院。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被告人简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6号厦门福意汽车美容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车停在金榜公园附近,让全某一起去接车。同时证明全某使用的是白色“苹果”4S手机。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被告人简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到晋江市安海镇上垵村福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将其骗至南安水头,后来,店里的工人黄某称被骗一部手机。同时证明黄某使用的是“苹果”5(16G)手机。
5、证人凌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2014年3月6日,其陪被害人芋建磊载被告人简某甲到中医院接人,到中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简某甲将其骗至十二楼,下楼后,听芋建磊称手机被骗走。同时证明被害人芋建磊使用的是“三星”手机。
6、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简某甲打电话到厦门市思明区何厝路口星美化汽车美容店,以有小车要贴膜,将其与沈某骗到本市中医院接车,并让沈某和其去拿汽车钥匙,之后,沈某称手机被简某甲骗走。同时证明被害人沈某使用的是黑色“大Q”牌手机。
7、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反映其实施上述第1、2、3、6、7起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8、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市思明区华侨海景城停车场将被告人简某甲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洛基亚”C-02I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4××××6433。
9、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被告人简某甲使用的134××××6433电话于2014年3月6日在本市湖滨南路与被害人芋建磊通过电话;于同年3月22日在本市湖里区金尚路、成功大道、湖滨南路、嘉禾路、仙岳路、后埔东二里等地与被害人沈某通过电话;于同年4月16日在本市海沧霞阳许厝村路口、新阳桥、濠头、中山医院接待处与被害人刘某通过电话。
10、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反映了被告人简某甲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简某甲关于未实施指控的第4、5、8起的辩解,经查,指控的第4、5、8起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通话记录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简某甲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足以认定。被告人简某甲关于其未到过上述地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作案多次,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简某甲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13日,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简某甲应退赔被害人简某乙人民币162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30元;退赔被害人全某人民币401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488元;退赔被害人芋某人民币2448元;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734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13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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