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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某乙,化名魏天明,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在厦暂住湖里区。200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化名魏天明,约被害人甘某等人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95号之二“快乐鹭峰RTV”305包厢消费。期间,被告人伍某以借打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甘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元)。
2、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思明区中山路附近一家大排档吃饭时,以借打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699元)。
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湖里区悦华路161号之一来聚缘旅馆11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伍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甘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崔某、翁某、阙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伍某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伍某酌情惩处。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应退赔被害人甘某人民币3098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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