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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害人吴某被打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傅某带到派出所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项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傅某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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