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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与湖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1mg/100ml,系醉酒驾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酒测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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