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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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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钦坤、张小婷,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曾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至18日间,被告人叶某使用李某等人的9张银行卡在厦门市仙岳路、松柏等地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厦门市嘉禾路音乐广场附近的兴业银行门口,非法持有户名为李某、周某、雷某、何某甲、何某乙、凌某等人的7张银行卡被查获,同时还查获王玲、彭林的3张银行卡。
银行卡详情如下:
序号卡号户名是否非法持有取款数额(万元)162×××11李某是2262×××12是2362×××16周某是4462×××17雷某是4562×××13何某甲是4662×××17何某乙是2762×××11凌某是无8622908397734378411王玲无法查找卡主49622980397734377215410622908397734274610彭林无法查找卡主2合计28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某、何某甲、周某、何某乙、雷某、凌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取证笔录、赃物照片,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另扣押在案的赃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户名李凤,卡号62×××11、62×××12;户名周小红,卡号62×××16;户名雷娜,卡号62×××17;户名何飞飞,卡号62×××13;户名何丽娟,卡号62×××17;户名凌立平,卡号62×××11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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