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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第六中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一小包净重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KEWI”牌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现金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何某、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甲庭前供述与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电话通联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诉讼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KEW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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