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肖兴刚、李彩艳,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寨上民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兴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思明区东浦三里##-##号##室对被害人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唐某面部多处受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此外,被告人姚某某还损坏了被害人唐某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材料,被毁的“步步高”手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姚某某伤害,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316.3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7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115566.3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财物损失应根据实际价格赔偿,对其他诉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被害人唐某接听一男子电话而不满,遂在本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7-19号003室其暂住处,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摔坏,并对被害人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唐某面部多处受伤,其中,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市湖里区寨上网吧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被伤害后,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3次,跨时9日,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16.3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9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16元,共计3357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被某2014年9月8日23时许,其接异性电话与姚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7-19号003室发生纠纷,被姚某某拳打脚踢,其面部眼眶、鼻子等多处受伤,并被姚某某毁坏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及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唐某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17-19号003室接了一个男子的电话,其吃醋很生气将其手机摔坏,并对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面部受伤流血。
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4、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害人唐某处提取被毁“步步高”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0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寨上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7、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1316.35元。
8、被害人唐某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因伤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3次,跨时9日。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0、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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