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84号(2)
1、医疗费1316.35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到医院门诊3次,跨时9日,即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误工时间共计9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55/月)计算,误工费为1396.5元。被害人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到医院门诊3次,每次按50元计算,共150元,其他交通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在厦门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其户籍体现为农村居民,故依照厦门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016。
5、财产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财产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357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316.3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96.5元、残疾赔偿金30016元,共计3357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78.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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