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武平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03年4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绰号小胖、小杰,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珊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经减刑于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还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2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及辩护人危冠元、黄昌榕、李刚杰、朱珊薇、龚志飞、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等人于2013年7月10日晚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万丽汇夜总会”消费时,因多收小费问题与夜总会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一方结账后欲离开夜总会时,发现夜总会前后门均已关闭,因夜总会工作人员未及时开门,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等人遂强行掰开夜总会后门,而后持夜总会的道闸追打夜总会工作人员,并将工作人员之一被害人江某打倒在地,而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肺萎陷﹤30%)、脾脏实质内出血、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断面周围可见骨碎片),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卢某、李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伤害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此外,各被告人在案发次日即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随后又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证人黄某、孙某、傅某等十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病历资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道闸一根(铁质),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钟某持棍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空手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一伙持棍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卢某、李某具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卢某、钟某、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从轻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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