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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6号(2)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
人民陪审员  陈静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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