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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15号新景数码港803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杰(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天语”牌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前科和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天语”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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