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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吸毒及无证驾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范晓甘、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汽油动力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莲岳路口时,被民警拦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酒测照片、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汽油动力摩托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本次醉酒程度相对较轻,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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