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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6号之22店面,其经营的“野性魅力”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药品。2014年3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到该店执法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准备出售1盒药品“Viagra”(内有30粒药丸)的被告人李某甲。
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该瓶“Viagra”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缴获的药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取证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Viagra”1瓶(3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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