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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200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侨福城公交车站处,盗窃被害人蔡某一个皮包(内有一个装有人民币3130元的钱包)时,被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未遂和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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