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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厦门市体育中心露天篮球场,趁被害人傅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篮球架下的一件价值人民币22元的“安踏”牌男式黑色运动外套及放在该外套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53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盗走,后即被群众当场人赃俱获。盗得的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未遂及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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