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08号(2)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自林某处提取菜刀1把。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尤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及住院治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8、被害人尤某甲的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养半个月。
9、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尤某甲因伤支出医疗费9033.49元。
10、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整容治疗费用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尤某甲的后续整容治疗费用为336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9033.4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6.7元、鉴定费13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养半个月,可认定误工时间为23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55/月)计算,误工费为3569元。被害人主张误工136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0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医疗费9033.4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6.7元、误工费356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110元,被告人已赔偿的6000元可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罗仔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