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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永定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租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492号之103店面,以经营“福了”棋牌室为名,摆放麻将桌,招揽他人前来打麻将赌博,并向“游金”参赌人员抽取人民币5元、10元的费用。至案发前,被告人共抽头渔利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对前述棋牌室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及涉赌人员张某、邹某等人,并缴获作案工具麻将桌4张、扑克17副、麻将8副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我院预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张某、邹某、文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林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的取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甲庭前供述与辩解,预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另,预缴在案非法所得及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麻将桌4张、扑克17副、麻将8副,予以没收。
三、预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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