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某乙,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前埔村前浦社209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司机发生纠纷,后被带至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滨海派出所一楼,被告人耿某大声喧哗并用脏话辱骂公安民警,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当日带班的滨海派出所教导员章某上前劝说,被告人耿某动手抓章某的衣领,并掐章某的脖子,致使章某颈前部皮下出血9.0×5.0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耿某酒醒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案发后,被害人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仰某、沈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电话追记笔录,监控录像,门诊病历材料,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蔡春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