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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间,被告人聂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25的信用卡,之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按时归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聂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9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195.83元。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聂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富贵门花园1梯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告人聂某亲友代其归还民生银行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4747元。到案后,被告人聂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多次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共计本金人民币52195.83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明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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