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4月初开始,伙同苏某乙、苏某丙(均已判决)以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52号401室作为窝点,通过网络发布提供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与其QQ联系,在被害人上钩之后,由苏某乙进一步与被害人电话联系,以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信誉费”等费用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到其指定银行账户内,得手后,主要由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负责取款。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苏某甲共计参与骗取人民币51199元。
1、2013年4月3日至4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5580元;
2、2013年6月16日至6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00元;
3、2013年6月17日至6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共计34580元;
4、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300元;
5、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580元;
6、2013年7月7日至7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卞某人民币共计6559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旅社204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被害人王某、宋某、杨某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与同伙苏某乙、苏某丙的供述辩解,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贷款合同,手机通联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1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不特定对象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酌情惩处。被告人尚应与同伙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应与同伙苏某乙、苏某丙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99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8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退赔被害人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