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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200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黄则和花生汤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872元)。2、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思明区胡里山炮台景区清兵指挥室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987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夺回现金,被告人莫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莫某销赃用尽。认为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部分未遂和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72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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