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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与安平路口,后倒车与被害人余某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闽D×××××号小轿车右灯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检测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62mg/100ml,系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余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48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举报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1.51克的犯罪嫌疑人李强、邓志国,现该案已立案侦查,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110”接处警登记表、呼气与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浓度达262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1.51克的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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