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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翔安区。曾因非法贩卖警械和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20日被治安拘留10日。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云煌、刘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在其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台湾免税商品主题公园三区32B-09/10号“厦门市大嶝爱靓商行”店铺中,通过零售、物流等方式向袁某(另案处理)和游客非法销售“消痔药丸”、“强胃散”等药品。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该店铺内查获待售的“消痔药丸”、“强胃散”、“舒鼻爽喷鼻液”等38种药品(具体名称和数量见附件一)。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函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药品认定的函》、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假药被当场查获,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具体名称和数量见附件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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