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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在厦暂住东渡路振华大厦1901室。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2月至5月间,在其经营的本市思明区角滨路9-45号“沁心园茶馆”二楼包间内开设赌场,供赌客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二支比”赌博,并向赌赢的庄家抽取部分赌资(“水钱”)作为营利所得。2014年5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赌博的甘某、郭某乙、莫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水钱”箱一个和箱内的“水钱”现金人民币5800元。上述缴获的扑克牌一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郭某甲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甘某、郭某乙、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郑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赌具等物证,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厦门市实物罚没收据、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信息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钱”箱一个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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