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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润,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剑平,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龙昌路“君祥茶馆”消费后,在该茶馆门口,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因小狗冲其吠叫,且不满该茶馆服务,先后踢了该茶馆的狗,引发与该店服务员争吵。继而,因被告人罗某甲踢了女服务员张某甲的臀部,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陈某乙参与斗殴,被告人陈某甲还持茶馆内的1个花瓶砸向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罗某乙先是劝架,后亦参与斗殴。事件造成被害人贾某左上肢宫二处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m2;被害人任某上唇中部粘膜下出血伴局部粘膜破损;被害人张某乙右枕部头皮肿胀、左上睑皮下出血、右面部耳屏前划伤5.6cm、左前臂表皮脱落面积﹥20cm2、双手背共二处皮下出血累计面积﹥6cm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乙头部、左臂被伤致左枕部愈合创1.6cm、左上臂下段背侧缝合创4.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头部、左手被砍伤致左顶部愈合创10.2cm及缝合创0.9cm等,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某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逃至龙昌路和龙山南路交叉口处被茶馆工作人员追上,在得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坐在路边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杨某因受伤到厦门市中山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其主动告知公安人员其所在位置,并在医院被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乙、杨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乙、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任某、贾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乙、杨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乙、杨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参与殴打他人,对犯罪的结果起直接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认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杨某、罗某乙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本案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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