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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康复保健品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鹭江街道新路街117号),非法销售外包装标有“Viagra”的药品。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欲将该药以每颗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与药监部门执法人员抓获,并从店内查获待售的“Viagra”19粒。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考虑涉案假药被当场查获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Viagra”19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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