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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持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到本市思明区金榜路的建设银行祥东支行欲冒充黄某办理一张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联系黄某本人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居民身份证亦被缴获并发还黄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借记卡开户申请表、身份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持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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