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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外号小伟),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恩施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兴亮、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邸某(外号高阳),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永城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外号徐飞),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子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仙桃市,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玲,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绍宇),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淮阳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外号小艺),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畲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子朔、子硕),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外号小旭、小绪),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邬福萍、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及辩护人邱兴亮、钟桦、江伟、占冬冬、许玲、陈月辉、邬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被害人李某丙分别受唐某、杨某之邀,到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威美斯KTV316包厢喝酒唱歌。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杨某、唐容离开威美斯KTV,准备前往冉某务工的波仕莱酒吧继续消费。当被告人冉某等人走到威美斯KTV靠嘉禾路出入口处,被害人李某丙突然动手殴打冉某,并伙同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追赶冉某。被告人冉某被打后心有不甘,遂回新波仕莱酒吧纠集同事被告人邸某、李某甲、钟某一起,乘出租车返回威美斯KTV欲报复对方。途中,被告人冉某、邸某经合议,由被告人邸某在同事微信群中告知冉某被打,以纠集其他同事前来帮忙。此后,当被告人冉某伙同邸某、李某甲、钟某回到威美斯KTV出入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坐在嘉禾路莲坂北公交车站后面的花坛上时,被告人冉某遂率先冲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邸某、李某甲、钟某见状亦上前对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甲、魏某甲、梁爱昆(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冉某被打后,陆续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被害人李某丙被打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害人林某乙被打致面部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波仕莱娱乐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候机楼候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同时向本院预缴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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