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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4号(2)
以上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唐某、林某甲、李某乙、王某丁、郭某、魏某乙、袁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联记录、微信内容照片,被害人李某丙、林某乙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某《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邸某纠集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冉某、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邸某、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能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本案发案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邸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刘某甲、钟某、王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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