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思明区沿街路面,趁被害人酒醉之机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思明区厦禾路官邸大厦楼下全家福餐厅旁的小巷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甲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元、价值人民币1278元的临家餐厅消费卡及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巡警当场人赃俱获。
2、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思明区吕岭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陈某乙右裤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30元及沃尔玛购物卡等物,随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临家餐厅卡消费明细、被告人夏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着手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受刑事处罚却未引以为戒,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占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