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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L×××××的大货车,在厦门市吕岭路上东美地大榕树至金山路口段倒车时撞坏放在该路段的广告牌,被害人魏某报警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1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致财物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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