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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富侨保健(福联饭店)门口路段时,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文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血液酒精浓度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酌情惩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忽视了被告人犯罪时的血液酒精浓度较高,具有一定危险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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