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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伙同苏清乐(已判决)向李水沯(已判决)租赁位于本市思明区新景58小区岩中茗茶馆二楼开设赌场,利用打扑克牌“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纠集卓其钟(已判决)替被告人彭某参与赌场管理和以“抓角”方式配合赌客参与赌博。期间,苏永操(已判决)负责赌场内抽水钱、且将抽取的水钱交给苏清乐、彭某、卓其钟分配,苏辉煌(已判决)负责以每日三分的利息在赌场内放贷,李水沯收取苏清乐租赁茶馆开设赌场的租金。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岩中茗茶馆抓获苏清乐、苏永操、卓其钟、苏辉煌、李水沯并查获涉赌人员陈某甲等六人、缴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28060元(已另案处理)。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在厦门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归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已判决同案犯苏清乐、卓其钟、苏辉煌、苏永操、李水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汪某、鄢某、王某、陈某丙、刘某、任某、李某、叶某甲、纪某、叶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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