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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途经本市思明区夏商民兴超市洪文店时,无故追逐该店工作人员范某,而后打砸店内物品,造成店内门禁报警器、陈列柜、POS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上述门禁报警器、陈列柜、POS收款机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678元,案发时被告人曾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将其带至厦门市仙岳医院约束至酒醒。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代其向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范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公共财产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酒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达人民币56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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