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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法号长心,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南普陀寺挂单和尚,家住福建省福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南普陀寺云水堂活动房205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在206室盗走被害人杨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245元的苹果牌IPADAIR116G型平板电脑。同年12月8日,曾某在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北街头的凯旋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曾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或者单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晓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杨东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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