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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小吃店店员,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号假日E时代电子城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二楼221号店面美诚数码科技馆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仿圆珠笔式摄像机1个、仿纽扣式摄像机1个及仿汽车钥匙摄像机2个。经福建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设备均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的说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仿圆珠笔式摄像机1个、仿纽扣式摄像机1个及仿汽车钥匙摄像机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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