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官都里1号10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同裕、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日15时25分许,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思明西路路口左拐弯时,车左前侧与行人郑某乙发生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并宣读、出示了杨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袁某、朱某、余某、郑某甲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监控录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警记录、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情节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日15时25分许,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思明西路路口左拐弯时,车左前侧与行人郑某乙发生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警方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4.福建辉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闽D×××××小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安全要求。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6.有关到案经过、出警记录、报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及本案侦破工作的情况。
7.杨某的户籍信息、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公证书、户籍登记证明、生育证明书、抚养关系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9.证人余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郑某乙被撞倒在路边而后报警的过程。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搭乘杨某驾驶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郑某乙撞倒的事实过程。
1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郑某乙被撞后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将被害人郑某乙撞倒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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