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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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