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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昌榕、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阿龙”、“小兵”(均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海西汽配城停车场东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纠纷,并对被害人倪某进行殴打,致其1+12牙冠折、髓腔暴漏(已行抽髓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2日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虹路安徽三建公司宿舍楼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杜某、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孙某、万某、姚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酌情惩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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