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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思明区碧山路68号夏商民兴超市,多次盗走超市内商品,可估价值计人民币1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盗走海堤牌茶叶及鱿鱼丝。
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盗走海堤牌茶叶等。
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盗走海堤牌茶叶。
4.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盗走猪肉及猪腰等。
5.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超市内欲盗走价值合计人民币103元的二盒排骨和一盒猪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排骨及猪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庄某、徐某的证言,猪肉、排骨等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杨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合计人民币1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另在实施上述第5起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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