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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235号华天花园将二小包共计净重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及某《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多次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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