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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得知其子汪某乙(另案处理)因违反交通规则在本市思明区世贸商城路口接受民警处理,遂赶至现场并推搡、拉扯现场执勤民警庄某,阻扰民警将汪某乙带离现场,致庄某脖子、手臂等处受伤,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随后,警方在现场将汪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庄某对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庄某、沈某、汪某乙、陈某、兰某、汪某丙、蔡某、张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厦禾路电动自行车禁行标志照片、《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在思明区、湖里区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及证明,《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庄某的门诊病历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汪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翁祖泓赔礼道歉,获得翁祖泓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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