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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永鑫,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与东明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驾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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